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蔡孟勲新臺幣陸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蔡孟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蔡孟勳」部分,均應更正為 「蔡孟勲」,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陳安和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 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亦疏未注 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之間隔,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並願意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 ,將5 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義山郵局 ,戶名:蔡孟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固曾於69年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緝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72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本 案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 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 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