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傅方菱
傅秦芳
傅瑜芳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祖格
傅子思
楊凰雅
傅芳馨
傅恒立
相 對 人 傅祖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嚴玉竹,聲請人依 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或領取其所分得之 價金,該信函卻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暨郵務機關記載「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1 份為證。而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於103 年6 月27日逕為遷出 登記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與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相符,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 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