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4年度,175號
CLEV,104,壢簡聲,175,2015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林華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五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3,093 元,及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就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 0 地號、第163 地號及其上第391 號建物、第393 號建物執 行查封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645 號給付 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 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 觀妥適,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3,464元(計算式 :2 23,093元×5 %×3 年=33,464元),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