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呂銀海
莊美香
相 對 人 羅世隆
羅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並認該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本院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 )12,17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土地鑑價費600 元、 4,000元、4,700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分擔之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支出之掛號郵資227 元,固有掛號 函件執據為證,然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77 條之23第4 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是以,聲請人支出之郵資費用係當事人為舉證而支出之訴訟 成本,非屬訴訟費用,依法亦不另徵收。又系爭事件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就其各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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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訴訟費用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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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呂銀海│ 29.4% │ 3,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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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莊美香│ 0.6% │ 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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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羅世隆│ 53% │ 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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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羅世興│ 17% │ 2,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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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元、土地鑑定費用 │
│費9,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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