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 告 艾光亮(即艾光隆之繼承人)
艾光中(即艾光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艾光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艾光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艾光隆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兩造訂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利息約定依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12.63 %機動計付,即為週年利率14% 。詎料,艾光隆已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尚有147,571 元 未清償,且被告二人為艾光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依法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二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豐利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利率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 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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