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34號
CLEV,104,壢簡,934,201512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宋亭緯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 日囑託 桃園監獄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