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黃成正
訴訟代理人 張淑怡
被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區○○路○段00巷號36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 年間發生漏水,未獲被告管 委會處理,拖延至102 年7 月21日被告管委會始派人入內修 繕,惟修繕過程中因修繕位置空間狹小,竟將樓梯第一階位 置拆除,履經原告反應,未獲任何答覆。爰請求修繕費並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 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派員施工時,有拆除系爭樓梯。且原告請求 160,000元,與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202,000元不一致。又 自102 年7 月21日施工迄今已超過兩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2 年7 月21日,惟原告遲至104 年7 月 28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 本院卷第4 頁),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四、綜上,本件縱認被告管委會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業為時效 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