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郭宜庭
被 告 張建財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方適時在該路段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休息2 年, 身體才漸漸康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於102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7分發 生,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始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2 年4 月27日,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 22 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4 頁),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四、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