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4號
CLEV,104,壢簡,7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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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欄杆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絲網、欄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0頁 之附圖A 、B 所示之圍籬、欄杆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8,587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7,92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 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楊梅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絲網及欄杆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743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授權訴外人盧慶 和全權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嗣於102 年3 月29日,訴外 人盧慶和為處理出售樹木事宜,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樹木生長 之情況,詎料,盧慶和抵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時,遂發現系 爭土地竟遭被告委請「頡櫳苗藝」架設圍籬、欄杆,且未經 原告之同意,私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土塊與砂、石, 盧慶和旋即告知原告。原告獲知此事後,便於102 年4 月15 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拆除架設之圍 籬、欄杆,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豈料,被告公司於102 年 4 月18日竟僅來函回覆稱:「依據100 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 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及 吳德堂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惟原告於通知被告回復土地原狀之存證信函中 業已明確表示:「同意書中第四條(按,存證信函內誤載為 第五條)雖約定:『依現狀,公司就目前之廠房、道路占用 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 賣方同意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拾年』此 約定之內容應僅止於:依目前之現狀,貴公司之廠房、道路 占用本人所有土地之部分得繼續使用拾年,貴公司使用土地 之之權限自不包含廠房、道路未占用之部分。是以,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架設圍籬及欄杆,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又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廠房、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如前述,是除前開被告廠房及道路占用 部分外,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共計7,362 平方公 尺(即1,823+1,881+1,831+1,827=7,362平方公尺),被告就 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72 元,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3 月11月29日止,共 計20個月之不當得利為333,743 元(2727,36210%20/ 12=333,743 元),每月為(2727,36210%/12=166,87 2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楊梅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絲網及欄杆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743 元,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7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可繼續無償使用原告系爭土地10年, 非如所稱被告僅得無償使用被告公司廠房、道路所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並不包含被告公司廠房、道路未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按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依現狀, 公司就目前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並 未具體約明只限於被告公司之廠房、道路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之部分,而應係被告公司之廠房、道路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之全部,據此,被告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洵有正當權源。
(二)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全部, 然該系爭土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其所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線為地籍線,黑色斜虛線為扣除被告 現有廠房及深色柏油道路之系爭土地其他部份,自100 年12 月31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就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占有部 份僅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黑色斜虛線以外之廠房、道路而已 ,除被告為防盜而架設圍籬、欄杆有占用黑色斜虛線部分土 地外,系爭土地其他部份土地(即扣除廠房、道路部份), 一如100 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無償被告使用系爭原貌,至今 系爭土地其他部份土地(即扣除廠房、道路部份)其上仍是 雜草叢生,以及當初之一片樹林,被告並無占用情事,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鐵絲網、欄杆則為被 告所架設,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鐵絲網、欄杆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會同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 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1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 頁、第95頁)。經測量後,被告架設之鐵絲網、欄杆如附圖 所示部分,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並測出扣除 廠房、道路外黑色斜虛線部分之面積,分別於地號622、623 、624、625土地為1,823、1,881、1,831、1,827平方公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系爭鐵絲網、欄



杆為其所架設(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架 設系爭鐵絲網、欄杆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足堪採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 絲網、欄杆使用,惟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第4 條未具體約明 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10年限於被告廠房、道路占用部分, 而認可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始於系爭土地架設系爭鐵絲 網、欄杆,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股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依現狀,公司目前之廠房 、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賣方同意由公司繼續無償 使用拾年」,已明確強調「目前占用」,亦即不允許超出現 狀占用,是被告尚不得執系爭同書作為有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之合法權源,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辯稱 其具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絲網、欄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被告架設系爭鐵絲網、欄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惟被告仍辯稱至今系爭土地其他部份土地(即扣除廠房、道 路部份)其上仍是雜草叢生,以及當初之一片樹林,被告並 無占用情事,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然按對於物有事實管 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占有係屬社會 觀念之產物,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 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是 對於物已具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於物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絲網、欄杆,已排除原告管領 ,其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足見系爭土地全部已 遭被告占有,扣除被告廠房、道路占用部分外,其餘占用部



分即附圖所示黑色斜虛線面積共計7,362 平方公尺(即1,82 3+1,881+1,831+1,827=7,362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五)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 土地所在商業活動不盛,非為熱鬧區域,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僅作架設鐵絲網、欄杆使用,其經濟價值及可得 受之利益不高等情,另斟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 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之利益、及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租金為適當。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7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1頁),依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8,344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72 元無權占用面積7,362平方公尺5%12 月=8,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 年3 月29日起 至103 年11月28日止20個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66,880 元(計 算式:8,344元20個月=166,8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16日(參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拆除附圖所 示鐵絲網、欄杆之日止,按月給付8,344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鐵絲網、欄杆部分 拆除,並給付166,880 元,及自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29日起



至拆除上開鐵絲網、欄杆之日止,按月給付8,344 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多寡部分,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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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