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31號
CLEV,104,壢簡,731,2015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宏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黃顯威(即黃雋逸、黃憲同)
      黃瀛德
      黃振堂
      黃振興
      黃潔羚
      黃鳳嬌
      黃苡淳
      黃琬貞
      黃琬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阿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顯威為被繼承人黃阿坤之繼 承人之一為被告,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追加起 訴被告黃振興黃瀛德黃振堂黃鳳嬌黃苡淳黃潔羚黃琬貞黃琬昕,因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振興黃瀛德黃振堂黃鳳嬌黃苡淳黃潔羚、黃琬 貞、黃琬昕為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黃顯威黃振堂黃瀛德黃潔羚黃鳳嬌、黃苡 淳、黃琬貞黃琬昕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顯威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70,750 元,詎本票屆期後,迭經 催討,被告黃顯威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取得本院對被告黃憲 威所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訴外人黃阿坤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等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系爭遺產目前仍由渠等公同共有,迄未協定分割遺產, 而被告黃顯威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 告對其之財產為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顯威請求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顯威黃振堂黃瀛德黃潔羚黃鳳嬌黃苡淳黃琬貞黃琬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振興則以:對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及應繼分比例均沒 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5708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7619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5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91 頁), 且為被告黃振興黃振堂所不爭執,而黃顯威黃瀛德、黃 潔羚、黃鳳嬌黃苡淳黃琬貞黃琬昕等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 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 分割,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黃顯威對原告負有債務, 業如前述,其於被繼承人黃阿坤死亡後,就系爭遺產與其餘 繼承人迄今未能協定分割,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渠等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黃顯威自得隨時依法訴 請分割遺產,惟其仍未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足徵被告黃顯 威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顯威對被繼承人黃阿 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被告黃顯威及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所示,渠等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或為不分割之約定,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前已述及,本院另審酌系爭 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按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原 告代位被告黃顯威請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代位被告黃顯威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黃阿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 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黃顯威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 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 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分配應有部分 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阿坤之遺產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桃園市│中壢區 │崇德 │ │837 │建│112.9 │公同共有│
│ │ │ │ │ │ │ │ │30分之2 │
├─┼───┼────┼───┼──┼───┼─┼────┼────┤
│2 │桃園市│中壢區 │崇德 │ │838 │田│205.47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3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743 │水│803.38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4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782 │田│320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5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840 │水│521.72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6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858 │田│232.27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7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859 │建│729.47 │公同共有│
│ │ │ │ │ │ │ │ │30分之2 │
├─┼───┼────┼───┼──┼───┼─┼────┼────┤
│8 │桃園市│中壢區 │大崙 │ │868 │田│33.37 │公同共有│
│ │ │ │ │ │ │ │ │10分之1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 繼承人 │ 繼承日期 │ 應繼分比例 │
├────┼──┼────┼─────┼──────┤
黃阿坤 │長男│黃振興 │98.11.18 │ 1/6 │
│ ├──┼────┤ ├──────┤
│ │次子│黃瀛德 │ │ 1/6 │
│ ├──┼────┤ ├──────┤
│ │三子│黃振堂 │ │ 1/6 │
│ ├──┼────┤ ├──────┤
│ │長女│黃鳳嬌 │ │ 1/6 │
│ ├──┼────┤ ├──────┤
│ │次女│黃苡淳 │ │ 1/6 │
│ ├──┼────┤ ├──────┤
│ │孫 │黃顯威 │ │ 1/24 │
│ ├──┼────┤ ├──────┤
│ │孫 │黃潔羚 │ │ 1/24 │
│ ├──┼────┤ ├──────┤
│ │孫 │黃婉貞 │ │ 1/24 │
│ ├──┼────┤ ├──────┤
│ │孫 │黃婉昕 │ │ 1/2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