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16號
CLEV,104,壢簡,71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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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韓國華
      韓暄
被   告 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國華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韓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協同其姪即訴 外人莊曜禎范文星所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167 號5 樓房屋與承租人洽 談修繕事宜,於洽談完畢後,2 人約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左 右至該處5 樓樓梯步行而下,行至3 樓樓梯間時,適有居住 在同上址4 樓之住戶即原告韓國華帶同其子即原告韓暄在4 樓走廊樓梯口測量地磚坪數,范文星韓國華韓暄說話音 量過大,遂出言要韓國華降低音量,韓國華聞之後心生不滿 ,雙方旋於前址4 樓走廊樓梯處發生口角爭執,范文星於口 角之際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詎韓國華見狀竟以其所持之鐵捲 尺丟擲范文星臉部,范文星一時重心不穩而跌摔在地,韓國 華又以手毆打范文星范文星因此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 3 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 公分及鼻樑淺層撕裂傷1 公分 、左膝擦傷之傷害(韓國華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韓國華上 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2 年,全案因而確定),在旁之莊曜禎范文星 已流血受傷而雙方卻仍持續扭打,即上前將韓國華拉開,然 范文星因此心生不忿,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韓國華 互相推擠、扭打,韓暄見狀,欲協助韓國華而上前與范文星 推擠,范文星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腳踩踹韓暄之腳部, 致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



、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後莊曜禎范文星已受傷流血而雙方 仍繼續互毆,遂上前勸阻將韓國華拉開。被告范文星上開傷 害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爰訴請被告范文星應賠償 原告韓國華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賠償原告韓暄工作損失2 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互毆事件,兩造曾經 鈞院以103 年度司壢 小調字第462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韓國華 願給付30,000元予被告范文星,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故 原告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爭執而扭打,並以腳踩 踹韓暄之腳部,致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韓暄受有兩 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范文星前揭傷害行為業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原告韓國華韓暄,致原告韓 國華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 、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韓國華韓暄因此所 受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 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



之傷害、原告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傷 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韓國華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原告韓暄則以1,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韓國華韓暄 主張其因傷勢需休養,導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韓國華韓暄就被告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韓 國華、韓暄除未能舉證以實其原有工作收入為何及確因係爭 事故而休養致喪失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外,復未具體敘明其 工作之性質、收入之狀況,及係爭傷害是否確致其不能繼續 工作等情,難使本院就原告韓國華韓暄確有工作損失一事 形成確信,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至被告范文星抗辯系爭互毆事件,兩造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壢小調字第462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開調解聲請人即被告 范文星、相對人即原告韓國華,係調解韓國華傷害范文星一 事所作出,尚不及於范文星傷害韓國華一事,是原告韓國華 仍得提出本件訴訟解決紛爭。另上開調解當事人為原告韓國 華、被告范文星,而原告韓暄非當事人自不受調解效力拘束 ,是被告范文星據上開調解筆錄主張本件請求為調解效力所 及,難認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35 號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9 月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韓國華韓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范文星給付3,000 元、1,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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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