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48號
CLEV,104,壢簡,54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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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今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肇逢
被   告 沈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 系爭支票係因其販賣重油予「新石門山水療店」,由被告簽 發用以交付貨款而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貨款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7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友 人張有順經營之「新石門山水療店」向原告購買重油,遂向 被告借票用以交付貨款,惟購買重油之時間係於99年9 月間 ,是原告就該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 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 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174 號卷第6 頁、第 7 頁),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 全、維持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 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 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25日, 此觀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自明,然原告遲至104 年5 月8 日 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顯逾支票1 年之時效期 間。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曾持系爭支票對張有順起訴請 求,然既非對被告起訴請求,對被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至原告另陳稱被告曾致電表示願意負責云云,然原告就上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或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承認 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乃其販賣重油予「新 石門山水療店」所取得,然自其陳稱張有順及被告可能都是 該水療店之股東,其不能確定等語觀之,並參以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張有順為經營上開水療店,向被告借票始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等詞,是被告究否為上開水療店之合夥人,致原 告得向其請求購買重油之貨款,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對被 告有貨款請求權存在,衡酌原告之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其他 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此類項目(詳參原告之 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174 號卷第8 頁 ),足徵原告所販賣之重油乃係其營業項目之商品,則其販 賣重油之貨款,自該當前開「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之謂,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消滅時 效之適用,復自原告自陳販賣重油之時間早於開票時間1 至 2 個月等語觀之,堪認原告遲於104 年5 月8 日始具狀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業逾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9,770 元,及自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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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8 月25日│AZ0000000 │134,875 元│99年8月25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大溪分行 │
├──┼──────┼─────┼─────┼──────┼───────┤
│ 2 │99年9 月25日│AZ0000000 │124,895 元│99年9月27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大溪分行 │
├──┴──────┴─────┴─────┴──────┴───────┤
│合計:新臺幣259,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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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