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李川軟(即范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雯(即范桂英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范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及自 民國8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 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89年10月15日,其餘部分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澤於87年間,以訴外人范桂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並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詎李明澤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223,200 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 7.66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未清償。又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就其對於李明澤
之上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再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 告,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故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再查范 桂英業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范桂英之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范桂英 之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00 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 分之1 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明耀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本票是否為范桂英親自簽名 ,伊也不清楚范桂英有上開債務,原告應該去找原債務人李 明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李秀 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表示伊已於104 年8 月3 日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只就范桂英所遺留之財產為負責等語。而 被告李川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然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 院102 年6 月30日桃院晴家寒102 年度字第164 號函、債權 讓與聲明書2 紙、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帳卡明細清冊及中 央銀行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雖均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李明耀除泛稱不清楚范桂英有 本件債務外,未能具體指摘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被告李 川軟、李秀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件債務之存在,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范桂英既為李明 澤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李明澤尚欠原告223,200 元及 自89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 之1 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范桂英自應就上開 債務與李明澤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 限責任),而查本件被告均為范桂英之繼承人無誤(詳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繼承事實係發生於100 年10 月24日,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僅於繼承范桂英 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又被告李明耀雖以其不知本件 債務,原告應找李明澤負責等語置辯,然被告李明耀知悉 本件債務與否,與其應否就本件債務負責無涉,尚非本院審 理所應斟酌之事項,而范桂英既就本件債務為李明澤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范桂英並無先訴抗辯權得以主 張,而立於與李明澤相同被追索之地位,是原告本得自行選 擇其欲請求之對象,據此,被告李明耀前揭所辯,均難謂可 採。從而,被告就李明澤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范桂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223,200 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67%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另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核無關係,是全部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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