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貴香
被 告 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變更為244,457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屬訴 之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湧峰路52巷往南豐路 方向行駛,至湧峰路52巷與南豐路93巷18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大範圍旋轉環膜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9,500 元、復健費9,500 元、新資損失168,000 元之損失,且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 萬元,共計337,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92,543元,尚有244,457 元未獲賠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是原告車速過快而 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擦撞後,原告自己摔倒,且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東 泰機車行核薪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1頁);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74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35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9,500元及復 健費9,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2-1頁),經核無訛,並有永豐診所104年7月24日 永豐字第104001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6 個 月在家休養、復健,有原告提出之東泰機車行請假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復依原告提 出之薪資單記載,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613元【計算式 :(28,100+28,450+28,550+29,350)4 =28,613)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 28,000元,即非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 168,000 元(計算式:28,0006 =168,000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查,原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現於東泰機車行任職 ,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已如前述;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現僅靠在市場打零工度日(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另查被告於102 年度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 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 萬 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17,0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09,500 元+復健費9,500 元+薪資損 失168,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7,000 元】。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 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亦均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復由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以觀,若確依原告所述 其車速僅有20、30,且被告車速不快之情形下(見本院卷 第38頁),則以原告所述之車速,在看到被告所駕系爭汽 車後,實為可隨時煞車應變之情形,而不致造成相對嚴重 、需休養達6 個月之系爭傷害,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原告應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堪可認定 ,故被告抗辯係原告騎車撞上其所駕系爭汽車乙情,尚非 全然無據。是以,本院酌量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兩 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始屬公允。茲依上開責任 分擔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158,500 元(計算式:317,000 0.5 = 158,500 )。
㈤按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已接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並已領取92,543元之保險金,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理賠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12頁),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57元(計算式:158,500 -92,543=65,95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 號卷第
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 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957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之金額為65,957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44,458 元約10 分之3 (計算式:65,957244,458 =0.3 ,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65 元( 計算式:1,550 0.3 =465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