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鄭祝平
被 告 彭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同段3204號土地(下 稱訟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又,於地政人員測量前一天,被告配偶及其兒子有破壞界標 之行為,故地政機關本次測量之結果應不可採。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被告亦無原 告所指破壞界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訟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及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就系爭 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9 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航照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證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並 將該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原告另稱被告於 地政機關測量前有破壞界標之行為,故本次測量結果不可採 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有何破壞界標之舉措,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 可採;況,縱認被告有破壞界標之行為,然地政機關為測量 時,亦非僅憑界標即可做出測繪結果,易言之,該破壞行為
對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何影響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是原告主張本次測量結果不可作為系爭建物有無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基礎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00 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 元+測量費4,600 元=5,6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