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210號
CLEV,104,壢簡,21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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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欒明文
被   告 黎萬鎮
      黎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 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訟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惟訟爭土地係屬袋地,與最近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 所稱有可通行之道路,實為田埂,僅能供農作步行使用,開 車無法到達訟爭土地,故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必要,若 自其他相鄰之同段762 、767 、763 地號土地通行,則非屬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原告購買訟爭土地後,訟爭土地始 為袋地,且原告購買時應知悉現場狀況,故原告應向其前手 主張權利,而非要求由被告之土地通行。又,系爭土地與同 段766 、765 地號土地左側,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供人行走之 既成道路,而原告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前,訟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從未有出入通行困難之情,故並無原告所稱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事實。另桃園市龍潭區永福 段非重劃區,農用土石路是慣例,而訟爭土地改為農耕果園 ,無須大型工具耕作,亦無須車輛進入,原告主張開闢道路 是為提高土地價值,屬私人投資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與法不符,且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訟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 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與 訟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 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均足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訟爭土地之鄰接地均無柏油道路之事實,有訟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稱訟 爭土地與同段541 、766 、761 地號原均為同一人所有,係 因原告買賣後才造成訟爭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云云;然查:原 告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彭曼玲購買訟爭土地時,訟爭土地並非 由彭曼玲另行分割後出售,有訟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訟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並 非係原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甚明;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就同段541 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誰乙節並不清楚(見本院卷 第114 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訟爭土地與同 段541 、766 、761 地號究自何時起,係均屬同一人所有之 事實,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承此而 觀,原告取得訟爭土地時,訟爭土地並無「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亦堪認定,是本件 即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原告所有之訟 爭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尚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土 地必要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及同段766 地號左側,自日 據時代起,本即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A 部分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可供通行之位置,即 同段541 與763 地號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然該處所實為田邊小徑,其上並無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6頁);復以該田邊小徑之現狀,僅可供人步行,或 以自行車或機車通行,若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訟爭土地 顯無法利用該處所以對外通行;再,若由該處鋪設柏油道路 以通行至對外聯絡之公路,其影響範圍顯較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A部分為廣,而非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訟爭土地並非重劃區,農用土石路為慣例,原告 開闢道路係為提高土地價值,屬個人投資行為,其要求通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有理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亦非 重劃區,而其對外聯絡即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此有訟爭土 地之衛星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徵 訟爭土地是否為重劃區,與可否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一事無涉 ;且訟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訟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即訟爭土地未來可作為興建房屋 之用,並非如被告所指訟爭土地無車輛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可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非屬無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840 元(計算式:裁判費3,640 元+測量費 6,200 元=9,8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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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