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徐錦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和、林睿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7
,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