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86號
CLEV,104,壢簡,118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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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董彥廷
被   告 藍黃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遭 被告房屋漏水致其現住房屋遭受損害等語,惟原告之起訴狀 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審理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防 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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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