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妃、陳膺旭、陳雅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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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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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宣妃、陳膺旭、│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陳雅惠之被繼承人姓名│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系統表、遺產清冊。又│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位分割共有物,然原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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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不動產部分,桃園市龜│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山區體大段第1285、13│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16、1322、1353、1377│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地號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動產、股票存款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價額定之。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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