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53號
CLEV,104,壢簡,1153,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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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池貴森
      袁瑞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被   告 黃坤藤
      黃坤京
      黃琇禧
      黃坤袖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池貴森袁瑞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裁定限原告池貴森袁瑞鳳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經郵政機關交 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宋英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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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被繼承人黃建道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遺產清冊。又本件原│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共有物,然原告請求分│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產整體為分割。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不動產部分,坐落於桃│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園市龍潭區成功段一一│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四四、一一四六、一一│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四九 、一一五0、一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二四七、一二四八地(│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ㄧ│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額定之。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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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