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楊阿花
被 告 張鄧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阿花、張鄧旋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楊阿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張鄧旋利背書,詎票期屆至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阿花、張鄧旋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 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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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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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345239 │102年1月23日│160,000元 │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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