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065號
CLEV,104,壢簡,10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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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佑和
被   告 林睿霖
被   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佑和林睿霖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佑和所簽發、被告林睿霖、王經 宇所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8 月20日,支票號碼為U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4 年8 月20日提示,竟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應就此票據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經宇則以:不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三、被告林佑和林睿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9247 號第4 頁),被告王經宇不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其餘被告林佑和林睿霖則皆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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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