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忠
被 告 戴維材
戴國忠
戴國正
戴國雄
黃戴谷妹
邱戴豆妹
曾戴梅妹
戴桃妹
戴婧圩
戴勤妹
戴增雙
戴國郎
戴莞廷(原名:戴粉妹)
戴蘭英
戴湘庭
戴玉蘭
戴增良
戴增玄
戴國章
戴國輝
戴家榆
戴鳳彩
戴鳳儀
戴國城
戴國堂
戴國尹
戴國鉅
彭戴森桃
曾戴吉香
戴參妹
戴桂香
戴滿妹
戴心彤
戴佑純
戴國煙
戴國本
戴國和
戴國潘
戴程豐(原名:戴國威)
戴秀妹(原名:胡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胡戴秀妹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 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等人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乾亮之遺產,然被告迄今尚 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胡戴秀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 年10月30日桃院勤103 司 執二字第48065 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81 號卷第4 頁至第 16頁、第23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戴 乾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0 頁)。雖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 ),然建物之保存登記僅係基於國家行政管理及課稅等其他 目的而設,與系爭建物可否繼承並分割一事無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於法無悖。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2月21日陳報本件並無更正聲明必 要(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易言之,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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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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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3.93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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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50平方公尺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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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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