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09號
原 告 王鑑鈞
被 告 李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租期 則為1 年。嗣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房租而搬離系爭房屋,應按 租賃契約賠償2 個月之租金共8,000 元,且給付積欠之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房租合計12,000元、水費174 元及電費 2,112 元。又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前往查看,始發覺 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原告所有之冰箱 1 台(價值10,490元)、2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5,990 元 )搬離,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開金額合計38,766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又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冰箱、電視,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
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乙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併參以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 4,000 元,議定於每月15日交付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足 徵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租金4,000 元。又原告 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而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於 刑事偵查中所坦認,且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詳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卷第29頁 、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房租未納,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共3 期租金合 計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 =12,000元)。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74 元、電費2,112 元等情,亦與卷內 所附之水電費單據互核相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水電費,咸認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 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自上 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 告)擬終止租約時,須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並負擔2 個月租金等內容觀之,雖未明示該賠償之金額即為違約金, 但既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為前提,堪認本約定要屬兩造 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該違約金是 否過高乙節,本院自得本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而為斟酌衡量。經查,被告確因提 前搬離系爭房屋而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固非無據,然審酌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收入轉投 資之收益,除此之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是其請求租金2 倍 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將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 1 個月之租金即4,000 元為適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如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侵占其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10,490元)、2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5,990 元) ,故受有16,480元(計算式:10,490元﹢5,990 元=16,480 元)損失等情,固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坦認,惟 原告就上開冰箱、電視主張價值16,480元等節,雖提出類似 商品之市價供參,並主張被告侵占之冰箱及電視在係被告入 主前一個月才購買,近乎全新等語,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購 買之單據或訂購紀錄供本院審酌,復比對原告所提之類似家 電資料,其提出之類似商品規格乃130 公升之雙門小冰箱及 24吋電視顯示器,然參以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之照片,原告 原所有之冰箱為單門小冰箱,電視則為22吋,規格尺寸顯與 原告提出類似商品規格有間,暨衡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 將上開冰箱、電視合計以4,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二手家電等 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冰、電視價值達16,480元等語,尚難逕 予採信。然衡以原告確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損害,並以上開 物品已購買相當時日而計算折舊,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 冰箱每台6,000 元、液晶電視每台3,000 元為適當,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冰箱、液晶電視損失之費用,於9,000 元(
計算式:6,000 元﹢3,000 元=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對於收取押金8,000 元尚未歸還被告,且應抵充 積欠之租金一節並未爭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2,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4,000 元、水費 174 元、電費2,112 元及冰箱、電視之費用合計9,000 元, 扣除押租金8,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286元( 計算式:12,000元+4,000 元+174 元+2,112 元+9,000 元-8,000 元=19,2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8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詳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11 頁)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考量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侵占冰箱、電視之部分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 未徵收裁判費,是審酌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與敗訴部分之金額 比例,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分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