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廖瓊瑛
訴訟代理人 羅丁財
被 告 謝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1 年10月至104 年6 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5 月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應賠償1 個月之租金 8,000 元,且尚積欠電費2,560 元、水費312 元、瓦斯費 4,037 元未付,並毀損價值1,500 元之水龍頭,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6,40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9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未支付水電費及瓦斯費並不爭執,但原告未將 6,000 元之押租金返還,伊主張用押租金抵充積欠之水電、 瓦斯費。又伊提前搬離係因原告叫伊搬走,因原告通知伊租 約到104 年6 月6 日不再續租,故伊要提前找房子,而新的 房東無法等到6 月才開始租,所以伊才於104 年5 月6 日搬 離,且伊提前搬離有經過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羅丁財之同 意,伊沒有違約。又水龍頭本來就有點壞掉,且伊要搬走的 時候也請原告看過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 於104 年5 月搬離系爭房屋,並積欠電費2,560 、水費312 元及瓦斯費4,037 ,合計6,90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6,909 元,自屬有據。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租金8,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水龍頭之費用 1,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租金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如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 1 項之約定可憑。又本件被告對於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乙節並 未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觀系爭租賃契約就租期 之約定,本件租期係至104 年6 月6 日止,而被告業已自承 原告係告知其不續租(即租期至104 年6 日6 日止),足徵 原告並非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要求被告搬遷,而係單 純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不續租,是被告抗辯係原告 要求其搬走等語,難認可採,則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且 未繼續支付租金,自已違反上開約定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稱新的房東無法等到6 月才開始出租等語,僅係 被告個人因素,尚無礙本件被告已違約之認定;又被告另辯 稱提前搬離已獲得訴訟代理人同意等語,惟按民法第1003條 第1 項明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堪認夫妻得互 相代理之權限範圍,僅及於日常家務之範圍,然本件被告得 否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涉及租賃契約內容即租賃期限之修改 ,尚難認係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互為代理之範圍,又本件並 無任何卷證資料足徵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致被告誤認 訴訟代理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是縱訴訟代理人對其同意 被告提前搬離乙節並未爭執,亦難憑此逕認原告即應負授權 人責任。準此,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提前搬離乙情,因訴訟 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且亦未成立表件代理,其同意對原告並不 生效力,況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老公有告訴伊被告 要搬走的事情,伊就說照著契約走等語觀之,原告顯未有同 意被告提前搬離之意,是被告所辯,均無影響其業已違約之 認定,其抗辯核無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誠信原則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 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系爭租賃契約19條第1 項之約
定內容(詳前述),要屬兩造訂約時預慮被告違約所為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 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本院自得本於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而為斟酌衡量。爰 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搬離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收 益,是其請求1 個月之租金8,000 元,尚屬適當。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搬離系爭房屋 之違約金8,000 元,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水龍頭之費用1,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乃民法第42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明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 方負責修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水龍頭,應賠償修繕費用1,500 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水龍頭修繕之單據(金額為999 元)及照片 為證,惟既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毀損水龍頭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然查,自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雖指稱該水龍頭底部翹開無使用等 詞,惟上開照片雖可看出底部翹開部分,然究否已影響水龍 頭之正常使用,尚無法自照片看出。此外,物品於正常使用 下本有損壞及耗損之可能,該水龍頭所示之損害亦無法排除 係因正常使用下,因老舊而自然耗損並翹開,況原告亦自承 正常水龍頭可使用6 年,而該水龍頭已使用4 年至5 年等語 ,益徵該水龍頭已使用相當時日,是該損害是否即為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損害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 舉證說明該水龍頭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損壞,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被告 亦無法證明其抗辯該水龍頭本有點壞掉等語為真,依上開法 律解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水龍頭費用1,500 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909元(計 算式:水電、瓦斯費6,909 元﹢違約金8,000 元=14,909元
),然原告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6,000 元,迄今尚未 歸還被告,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8,909 元(計算式:14,909元-6,000 元= 8,909 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09 元,為由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求 金額與敗訴部分金額之比例,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