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如婷
訴訟代理人 郭惠珊
被 告 張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因 疏失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6 月5 日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9元,共54,218元 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原告發現錯誤 後,旋於同年6 月23日發簡訊向被告表示匯錯款項,被告亦 承認有收到該2 筆匯款,但表示被告該筆款項已花罄,無法 返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知悉原告轉錯帳時,已經將該款項花費殆盡, 現在沒有錢可以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及簡訊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無
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4 年8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惟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