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869號
CLEV,104,壢小,86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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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訴訟代理人 李靜雯
被   告 彭德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臺灣專利維護事項,原告即按 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地進行委辦內容,並於送件完成後, 檢附收據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不予給付,迄今未清償之款 項,總計共27,000元。爰依契約之法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臺灣專利申請號000000000(第8年)、00 0000000(第9年)、000000000(第8年)等專利申請委由原 告辦理,僅爭執國外收據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相關單據(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1531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每 筆服務費1,0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固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請求部份僅係臺灣之專利代辦費 ,與國外無涉,是其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利代辦費,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27日為被告所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1 1 號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8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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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