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學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801號
CLEV,104,壢小,80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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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康大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夏福蔭
訴訟代理人 張行邦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替其三位小孩報名原告補習班之課程,惟其 至民國98年6 月止,尚積欠原告學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81,800元,嗣被告陸續還款,迄今仍積欠54,800元之學費未 納,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學費5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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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