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582號
CLEV,104,壢小,58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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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金明遠
被   告 劉又寧
      江美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並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又寧於103 年3 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120-NHK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由後方追撞停於路旁,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金宏遠所 有之2233-VP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自得請求維修費用為46,000元(工資45,000元,零件折舊後 為1,000 元),被告江美春為被告劉又寧之母,依法亦應就 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並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黑維克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毀 損,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劉又寧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江美春為其法定代理人 ,既未能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江美春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7 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26日,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材料費用為1,000 元(10,0000.1 =1,000 ),加計工 資45,000元後,共計46,00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 9 日對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請求自104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6,000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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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