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399號
CLEV,104,壢小,399,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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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桂圓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蘇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寶珍,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桂圓,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04 年7 月20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號9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 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 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0 元。詎被告自94年1 月 起至103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63,600元(計算 式:530 120 =63,600),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 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8 月2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中段規定,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於104 年10月27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28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00 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2,800 元=3,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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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