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45元 。又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45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曾向遠傳電信公司原告申請上開電話,申請書 上之筆跡亦與被告筆跡不符,且申請書上之建立帳戶並連結 至公司名稱:仁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不識此公司;又 申請書上之戶籍址與被告戶籍址不符;另SIM /手機/其他設 備寄送地址:桃園市○○路000 號10樓,收貨人趙令嚴,如 為被告親自申辦,為何卻寄送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企業客戶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曾填寫上開服務申 請書,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服務申請書為真正, 並就其有此項債權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本院於審理中 將本件服務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個人顧客印鑑卡、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永豐銀行印鑑卡、開立帳戶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同意書、銀行開戶作業簡核表,及被告 當庭書寫直、橫式簽名20次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上被告之筆跡結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彰化銀行個 人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永豐銀行印鑑卡、 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同意書、銀行開戶作業 簡核表及其所書寫直、橫式簽名20次之文件上被告之簽名筆 跡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 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6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明服務申請書確係由 被告所填寫,是原告主張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具有電話租用 之法律關係,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