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桂圓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何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寶珍,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桂圓,有原告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104 年7 月2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之3 頁至第83之4 頁),並據其104 年1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所管理,被告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8條及原 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370 元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 底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8,360元,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以網路轉帳繳交管理費到原告帳戶內,但 於期間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經遭小偷3 次,門鎖都被破壞 ,顯見原告管理不善,被告繳納管理費,就是要原告保障自 家安全,故原告應與被告分擔門修理之費用,並就此費用與 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於前述 時段未繳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社 區規約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54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房 屋大門之損害,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8,360元,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大門之損害,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永豐大樓住戶所選任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核其與住戶之關係,應屬為住戶處理一 定事務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於處理社區事務時,若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住戶受有損害之情形,住戶得依前揭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致系爭房屋之大門因遭小偷 而損害3 次,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照 片2 張及報案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系 爭照片與報案記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大門曾遭損害以及 被告曾向警方報案1 次之事實,但就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是 否係因遭竊而損壞、就此損害原告有何具體管理不善之處以 及其中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僅依此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大門遭損壞之損害賠償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職務範圍僅包含 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並就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維護,就被 告專用部分之大門之損害,則非屬原告所須維護之範圍;又 就社區治安之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會固可決議由管理委員會 與保全公司簽定保全契約以維護,但於保全公司管理不善時 ,住戶亦不得以此為理由向管理委員會為主張,蓋此亦不在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故被告自不得以房屋遭竊大門壞 掉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60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行使,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其構 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管理費38.360元 ,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 不得主張向原告為抵銷,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