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敏英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所有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後,上開帳號所有人為 許文華,又其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 情,有原告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18日 一中壢字第182 號函暨附件,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稽。參諸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