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4年度,2號
CLEV,104,壢勞簡,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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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唐金元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陳婉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月薪3 萬元,至102 年9 月時調整為 32,000元。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內,前 往位於延平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攬 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理 送件,途中原告於署立桃園醫院附近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 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因原告係 上班期間內受傷,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職業災害,且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一)職業災害部分: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2 年12月19日起休息 至103 年6 月復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03 年1 月至10 3 年5 月間之工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工 資160,000 元(計算式:32,000元×5 個月=160,000 元) 。然被告公司僅於103 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11日之薪水中 各償付1 萬元,故尚應給付補償工資140,000 元。(二)短發工資:
原告復職後,被告並未依原薪資條件32,000元發放工資,10 3 年6 月被告公司本應發給原告29,736元,然僅以原薪資30 000 元之標準發給27,736元(扣除勞退金1,818 元、健保費 446 元,另加10,000元之職災補償工資,故103 年7 月10日 發給薪水37,736元),103 年8 月亦短發2,000 元之工資, 故短發工資4,000 元。
(三)勞退提撥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退提撥扣款分別為102 年6 月扣款788 元 、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1 月、6 月共8 個月,每月扣 款1,818 元,共計扣款15,332元。然被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竟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勞退提撥金 ,形同短付工資,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退還 之。
(四)上開金額合計為159,332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原告於 上班期間發生車禍,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復職後,被告公 司即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相關事項,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發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駕駛執照」或「駕 駛經歷證明書」,故無法辦理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亦 不配合被告公司辦理,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 36條之規定,被告僅需負擔30%之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於102年9月起,月薪為32,000元。2、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內,前往位於延平 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進行



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理送件,途中 原告於署立桃園醫院附近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 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
3、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底,共5 月 工資未給付。
4、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11日均於薪水中各補償原 告1 萬元,共計2 萬元。
5、原告於103 年6 月復職後,被告公司因經營成本考量,全面 調降薪資,原告103 年6 月、7 月之薪資均調降2,000 元。6、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扣除提撥之勞退金1,818 元 後始為給付。
四、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被告公司是否應全 額補償原告薪資?
2、被告公司調降原告薪資是否合法?
3、被告公司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是否合法?4、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理論及實務上雖就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其定義是否應與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以及特別是透過傷病審查準則所具體化之 勞工保險條例之定義相同?而有爭論,大致分為:認勞動基 準法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同者( 同義說),及認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4 項不完全相同者(不同義說)。惟二說其實並無 甚差異,均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方有職 業災害成立可言,包括業務行為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 所謂「業務起因性」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 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 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 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 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 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 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 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之上班時間內,



前往位於延平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 攬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 理送件,途中於署立桃園醫院附近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情,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然被告以勞工保險局發函表示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之 「駕駛執照」或「駕駛經歷證明書」,無法核發職業傷害補 償費,主張被告公司無需全額補償原告薪資等語。然本院向 勞工保險局發函詢問拒絕給付之原因,勞保局表示係因所附 資料未齊全,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26日及104 年 1 月30日發函通知補正,然均未補正,故無法核辦,至104 年3 月9 日核定不予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0日保 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惟原告係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意外災害受傷,有配電工程承 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查核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所述之業務執行性及業務 起因性判斷,應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無誤。故原告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洵為正當。復查,兩造對於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32 ,000元並不爭執,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未給付原告薪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 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按其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是被告公司自需給付103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 共160,000 元,另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僅於103 年7 月、8 月 補償2 萬元一事亦不爭執,扣除該2 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 140,000元。
(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 價,而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成 立及工資議定後,雇主即應依議定之工資數額給付,自不待 言。兩造對於原告於102 年9 月後之工資調整為32,000元一 事並不爭執,依前開所述,工資應由兩造議定,則被告公司 片面調降原告薪資2,000 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21條之規定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薪資存摺可知,扣除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11日各補償原告之1 萬元後,原告薪資僅領有27,736元, 與調薪前相同(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03 年7 月份及8 月份共短少之4,000 元薪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 告抗辯因和原告協議,於扣除勞退金後始給付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頁背),故原告請求扣減之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惟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其他 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應不得與勞 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 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 依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可 知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提繳金額為788 元、102 年7 月至 12月,103 年1 月、6 月共8 個月,每月扣款1,818 元,共 計扣款15,332元。而兩造對該提繳之金額係由原告薪水中扣 除後始給付原告薪資一事,並不爭執,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遭扣之15,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159,332 元(140,000 元+4,000 元+15,332元= 159,33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 利息起算日應為104 年3 月14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332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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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