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4年度,39號
CLEV,104,壢保險簡,3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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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林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育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6 時48分許,由張育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桃園市 中壢區普義路橋上時,因被告酒後駕駛2132-NM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又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其車體損害之合理必要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包括零件費用77,688 元、工資費用32,100元及烤漆38,2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而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禍發生 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影本各1 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第8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7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3毫克,業經本院102 年壢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越上開不得駕車之標準;又 被告當時為左轉車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 行,反而與之爭道而造成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因 酒後駕車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48,00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 用77,688元等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9年9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事故發生 日即102 年9 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為3 年1 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91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工資費用32,100元及烤漆38,212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9,230元(計算式:18,918元﹢32,100 元﹢38,212元=89,230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9,2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爰酌定由被 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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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688×0.369=28,6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88-28,667=49,021第2年折舊值 49,021×0.369=18,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1-18,089=30,932第3年折舊值 30,932×0.369=11,4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2-11,414=19,518第4年折舊值 19,518×0.369×(1/12)=6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18-60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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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