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譚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 號前,因迴轉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吳文雄所有,適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12,206元(含工資 2,550 元、烤漆4,770 元及零件4,886 元),又因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488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 4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其迴轉欲往中壢方向行駛時,因未 注意後方有訴外人呂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來 ,兩車遂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前發生碰撞,呂有 福騎乘之機車嗣擦撞適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此觀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呂有福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訪 談記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路段迴 轉時,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始迴轉,其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復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 定。又查吳文雄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位於路邊畫設白線處 ,且已緊鄰路緣,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尚無任 何證據足徵吳文雄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不當。據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2,550 元、烤漆4,770 元及零件4,886 元,合計12,206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8年3 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 年7 月17日,已使用5 年5 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 ,從而,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9 元(計算式 :4,886 元×0.1 =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工 資2,550 元、烤漆4,770 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為7,809 元(計算式:489 元+2,550 元+4,770 元= 7,80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7,808 元,尚未 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咸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與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於同年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對被告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08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