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180號
CLEV,104,壢保險小,18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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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鄭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鄭香福所有車牌號碼為AHC-96 2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10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附近,因倒車不慎,適 訴外人陳李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李紅梅受傷。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定給付陳李紅梅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055 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38,055元。而被告係鄭香 福同意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原告自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即陳李紅梅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強制 險醫療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 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 應謹慎緩慢倒車,俾於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 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與陳李紅梅所騎乘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並造成陳李紅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本件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按:已修法 ,現應為公路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 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系爭機車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 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陳李紅梅醫療費及看護費共 計38,055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為證,是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陳李紅梅行使 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倒車過失,惟陳李紅梅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被告肇事碰撞 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因研判編號23在 案(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認陳李紅梅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 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0,444元(計算式:【醫療費2,055 元+看護費 36,000元】8/10=30,44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 13日對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4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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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