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劉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麗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訴外人周忠田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 364 巷與文成北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邊起步,不慎與系爭汽 車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周麗娜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677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係靜止在旁邊,係周忠田 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擦撞到系爭機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周忠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汽車係行進中之車輛,周忠田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甫自路邊起步,而擦撞周忠田所駕系爭汽車,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 份在卷可憑。依此以觀,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路邊起步時,應得注意並避免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並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 車毀損,即被告顯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失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乙節 ,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22,677元,其中工資及 塗裝(即俗稱之烤漆)分別為2,580 元、6,900 元,零件 部分則為13,197元,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下稱系爭修車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8 頁)。關於塗裝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 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102 年11月出廠,有系爭 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30日,已使用0 年1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9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80 元及塗裝費用6,900 元,則 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22,271元(計算式:零件 12,791元+工資2,580 元+塗裝6,900 元=22,271元)。 ㈢周忠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有上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 規情事,已如前述;復依行車記錄器畫面觀之,周忠田駕駛 系爭汽車並無何超速或搶道行駛等不當駕駛之情形,則周忠 田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即無過失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系 爭車禍事故亦無與有過失之比例分配問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 14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 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1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2,27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2,677元約百分之98 (計算式:22,27122,677=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 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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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970.369(1/12)=4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97-406=1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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