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2 號西向12.2公 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 外人蔡國豪駕駛、訴外人蔡智勝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之後A 車又繼續往 前撞擊由訴外人蘇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致C 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邱依俐駕駛、其 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 車),致D 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蔡聰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記錄在案。 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承保之B 車、D 車車體毀損,而 就B 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0元,就D 車 則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3,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最高保險金額50,000元予被保險人蔡智勝、邱依俐,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 車、D 車發生損害等
情,就B 車、D 車分別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保險金 給付同意確認書各1 份以及義章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6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就 B 車及D 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經查,B 車之修理費用為91,000元(其中包括工資12,200元 、烤漆11,600元、零件67,200元),有義章企業社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告乃就其中零件 50,000元之部分給付保險金,有義章企業社之收據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亦僅限於 零件費用50,000元之部分,而B 車零件之修復,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B 車自出廠日95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3 年4 月3 日,已使用8 年3 月,而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00 元( 計算式:50,000元×0.1 =5,000 元),則原告就B 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 元。
㈡次查,D 車修理費用為53,76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可證,又原告乃就其中50,000元為給付( 包括零件13,468元、耗材費366 元、板金31,953元以及噴漆 1,832 元,及上開項目各加上5 %之稅額),故原告僅得就 其所給付之項目向被告為請求,其中零件費用加上稅額總共
為14,141元(13,4681.05≒14,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D 車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上述計算折舊之方式,D 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自出廠日即9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 年4 月3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耗材及鈑金部分費用及稅額共計32,211元(計算式 12,470元+14,770元+366 元+1,708 元+2,897 元= 32,211 元),則原告就D 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211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就B 車及D 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金額37,211元(5,000 元+32,211元=37,211元),洵屬有 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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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41×0.369=5,2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41-5,218=8,923第2年折舊值 8,923×0.369=3,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23-3,293=5,630第3年折舊值 5,630×0.369=2,0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0-2,077=3,553第4年折舊值 3,553×0.369×(6/12)=6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3-656=2,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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