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382號
CLEV,103,壢簡,38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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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勝基
被   告 袁楊秋香
被   告 楊蔡梅桂
被   告 楊國淦
被   告 楊國紳
被   告 楊淑玉
被   告 楊淑麗
被   告 楊敏櫻
被   告 楊嘉禎
被   告 楊雅婷
被   告 薛茂興
被   告 薛榮達
被   告 薛榮銘
被   告 薛金英
被   告 薛素英
被   告 黃梅英
被   告 黃梅珍
被   告 楊偉榮
被   告 楊偉龍
被   告 楊立群
被   告 楊偉廣
被   告 薛榮璋
被   告 邱雪英
被   告 楊國清
被   告 楊國良
被   告 楊麗華
被   告 楊美雲
被   告 楊又有
被   告 楊有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應就被繼承人楊集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細苟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楊集坤 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邱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此有楊集坤之繼承系統表可稽 ,為補當事人適格,追加邱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等7 人,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細 苟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104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雪 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應 就被繼承人楊集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細苟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榮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850元, 經原告對被告薛榮璋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 第18398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 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薛榮璋確有債權存在。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細 苟所有,楊細苟於73年2 月12日死亡後,訴外人楊集坤、楊 集賢、被告袁楊秋香楊蔡梅桂楊國淦楊國紳楊淑玉楊淑麗楊敏櫻楊嘉禎楊雅婷薛茂興薛榮達、薛 榮銘、薛金英薛素英黃梅英黃梅珍薛榮璋等人於95 年9 月4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嗣楊集 賢於99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楊偉榮楊偉龍楊立群、楊 偉廣即楊集賢之繼承人於99年9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又楊集坤於95年11月30日死亡,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邱 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 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為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 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間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且系 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薛榮璋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立群楊偉榮薛榮銘邱雪英:系爭土地上有祖墳 ,應維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31 頁)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薛榮璋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楊細苟之遺 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 事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薛榮璋自得隨時行使分割 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告薛榮璋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 被告薛榮璋對被繼承人楊細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 地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載,本件被繼 承人楊細苟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餘遺 產,堪認系爭土地即為楊細苟全部之遺產,此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是原告代



位繼承人薛榮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比例取得,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 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 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可採取。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楊集坤本為楊細苟之繼承人,嗣後楊集坤死亡,由繼承人 邱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 瑜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又因共有物 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被告邱雪英楊國清楊國良楊麗華楊美雲楊又有楊有瑜就繼 承楊集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時,得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薛榮璋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薛榮璋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800 元(計 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800 元=1,8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地號 │179.67平方公尺 │公同共 │
│ │(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平鎮│ │有1/1 │
│ │段703第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袁楊秋香│6分之1 │
├──┼────┼────┤
│ 2 │楊蔡梅桂│48分之1 │
├──┼────┼────┤
│ 3 │楊國淦 │48分之1 │
├──┼────┼────┤
│ 4 │楊國紳 │48分之1 │
├──┼────┼────┤
│ 5 │楊淑玉 │48分之1 │
├──┼────┼────┤
│ 6 │楊淑麗 │48分之1 │
├──┼────┼────┤
│ 7 │楊敏櫻 │48分之1 │
├──┼────┼────┤
│ 8 │楊嘉禎 │48分之1 │
├──┼────┼────┤
│ 9 │楊雅婷 │48分之1 │
├──┼────┼────┤
│10 │薛茂興 │36分之1 │
├──┼────┼────┤
│11 │薛榮達 │36分之1 │
├──┼────┼────┤
│12 │薛榮銘 │36分之1 │
├──┼────┼────┤
│13 │薛金英 │36分之1 │
├──┼────┼────┤




│14 │薛素英 │36分之1 │
├──┼────┼────┤
│15 │薛榮璋 │36分之1 │
├──┼────┼────┤
│16 │黃梅英 │12分之1 │
├──┼────┼────┤
│17 │黃梅珍 │12分之1 │
├──┼────┼────┤
│18 │楊偉榮 │24分之1 │
├──┼────┼────┤
│19 │楊偉龍 │24分之1 │
├──┼────┼────┤
│20 │楊立群 │24分之1 │
├──┼────┼────┤
│21 │楊偉廣 │24分之1 │
├──┼────┼────┤
│22 │邱雪英 │42分之1 │
├──┼────┼────┤
│23 │楊國清 │42分之1 │
├──┼────┼────┤
│24 │楊國良 │42分之1 │
├──┼────┼────┤
│25 │楊麗華 │42分之1 │
├──┼────┼────┤
│26 │楊美雲 │42分之1 │
├──┼────┼────┤
│27 │楊又有 │42分之1 │
├──┼────┼────┤
│28 │楊有瑜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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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