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60號
CLEV,103,壢簡,260,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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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奇謀
      彭鳳銀
      劉學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319 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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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