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90號
CLEV,103,壢簡,119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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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品皓
訴訟代理人 胡月珠
被   告 陳振瑋
      王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瑋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瑋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就讀國中時期,因喜歡玩線上遊戲即「魔獸世界」, 無意間看見被告陳振瑋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刊登廣 告,於是向被告陳振瑋購買虛擬寶物數件後,便常與被告陳 振瑋一同組隊玩。而「魔獸世界」為團隊遊戲,必須在遊戲 中討論遊戲進度及作戰方式,原告因此常與被告陳振瑋閒聊 ,被告陳振瑋亦因而得知原告當時就讀國中,且家境堪稱優 渥。
㈡又被告陳振瑋常向原告推銷遊戲中虛擬寶物,並宣稱若要達 到遊戲預定目標及完成其他遊戲歷程,必須隨時更新遊戲裝 備,或是以付費方式代為提升角色等級,方能在遊戲中擊敗 非玩家扮演角色,是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至6 月間,在「85 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先向被告陳振瑋購買虛擬寶物數件 ,並委由其代為提升角色等級,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8,000 元。嗣後,被告陳振瑋又告知私下交易較為便宜, 趁原告毫無社會經驗,即鼓吹原告與其進行私下交易,原告 遂於98年4 月19日起99年5 月18日止,合計再支出34萬5,00 0 元。
㈢然而,原告與被告陳振瑋私下交易5 、6 次後,被告陳振瑋 開始藉口遲延交貨,甚至積欠數件虛擬寶物尚未給付,每當 原告向其催討履行債務時,被告陳振瑋總是以下次一併補齊 乙語敷衍,且原告礙於後續與被告陳振瑋交易行為均屬私下 進行,無法尋求正當管道向「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客訴, 又不敢讓雙親知悉此事,是原告只能自認倒楣,直至原告母 親即訴訟代理人胡月珠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電話通知,告知帳戶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水 電費,原告母親胡月珠始查悉上情,並立即對被告陳振瑋提 出詐欺等刑事告訴。
㈣被告陳振瑋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一 再狡辯其與原告不熟,兩人私下亦無任何往來或交情,更不 知悉原告於交易當時尚未成年,惟原告母親胡月珠於開庭時 ,向檢察官請求傳喚2 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陳振瑋始改口 承認其與原告熟識,兩人私下常有以電話聯繫,且知悉原告 當時尚未成年,並當庭坦承其有收受原告匯款34萬5,000 元 ,但卻辯稱兩人均心甘情願、交易均銀貨兩訖,企圖脫免刑 事責任。
㈤而原告與被告陳振瑋交易當時尚未成年,且父母事後亦主張 拒絕承認,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振 瑋應返還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所支付10萬8,000 元 、私下交易所支出34萬5,000 元,及為戳破被告陳振瑋不實 謊言,四處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請假北上開庭,造成身心 俱疲、精神耗弱,因此耽誤學業,請求被告陳振瑋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4 萬7,000 元,以上合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 8,000 元+34萬5,000 元+4 萬7,000 元=50萬元)。又被 告王曉雯提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予被告陳振瑋使用,且上 開匯款34萬5,000 元均係由胡月珠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王曉雯理應知 悉此事,是被告王曉雯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振 瑋、王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振瑋則以:
㈠被告陳振瑋有於98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在「85 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與原告進行虛擬寶物買賣及代練角 色等級等交易,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振瑋所提供之商品內容與 服務,均於交易完畢後,即在上開網站中以正面評價之方式 留言。
㈡被告陳振瑋僅為銷售虛擬寶物及提供代練角色等級之賣家, 於買家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訂購商品後,收到買家 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無法取得買家真實年紀之相關資料,且 買家於「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申請帳號時,該網站已於 服務條款中清楚載明,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進行該網站之 買賣交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是被告陳振瑋與原告在 「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所為歷次交易,因上開網站已為



其篩選對象,且亦無法識別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再加上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絕大多數均屬高單價,被告陳振瑋因此相信原 告已經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㈢被告陳振瑋與原告最後一次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交 易日期為98年6 月11日,而被告陳振瑋於該網站上最後一筆 交易日期為99年11月4 日,之後被告陳振瑋因個人因素,向 該網站申請取消會員,並同時請求退還保證金5 萬元,「85 91寶物交易網」網站亦因被告陳振瑋自申請日起1 個月內, 均無任何買家或賣家提出交易糾紛,是以退還保證金5 萬元 ,顯見被告陳振瑋並無詐欺原告,況原告若認其遭受被告陳 振瑋詐欺,則為何遲向警局報案或提出訴訟。
㈣至於虛擬寶物交易方式,並無規定只能藉由「8591寶物交易 網」網站上進行交易,亦得以匯款方式為之。「8591寶物交 易網」網站雖有嚴格管理制度,惟該網站亦收取每筆金額6 %費用(由賣家負擔)作為手續費,於買家在「8591寶物交 易網」網站上訂購商品同時,即將交易金額全部匯款至「85 91寶物交易網」,而被告陳振瑋與原告交易金額不斐,且原 告議價空間較大,為省下上開手續費因此協議以匯款方式為 之,實乃互惠做法而非有意詐欺原告。
㈤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主張被告陳振瑋尚有1 項商品未為給 付,而依原告向遊戲公司所申請遊戲歷程,亦無法證明被告 陳振瑋有何詐欺行為或是交易上糾紛,更何況被告陳振瑋與 原告交易期間,每個月平均1 次,則每次交易若未成功,為 何原告會繼續匯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瑋應返還50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曉雯則以:被告王曉雯知悉被告陳振瑋有在網路上經 營線上遊戲交易,但並不清楚被告陳振瑋與原告間交易情形 ,且只是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給予被告陳振瑋使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至6 月間,與被告陳振偉在「8591寶 物交易網」網站上交易24筆,共計支出10萬8,000 元,再於 98年4 月19日起99年5 月18日止,另以匯款方式,由原告母 親胡月珠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被告王曉雯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34萬5,000 元,且上開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帳戶係由被告王曉雯提供予被告陳振瑋使用,嗣原告於 101 年10月18日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6號、103 年偵字14 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案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會員編 號48100 號(註冊會員:胡月珠)與會員編號712216號(註 冊會員:陳振瑋)於97、98年交易往來紀錄,及向臺灣銀行 平鎮分行調閱被告王曉雯與原告母親胡月珠帳戶間往來明細 ,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5日數字(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4 年6 月10日 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振瑋間買賣契約,因當時尚未成年,且 未經父母同意,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陳振瑋王曉雯應 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陳振瑋間之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振瑋給付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㈢被告王曉雯是否應與被告陳振瑋負連帶返還 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振瑋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82年10月27日出 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其於97年3 月間至99年5 月間,與被告陳 振瑋訂約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⒉被告陳振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 服務條款第4 條約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網站服務條款第4 條2 項約定:「加入成 為8591會員,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進行本網站之買賣交 易時【出售區/ 收購區】,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遵守本 服務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若該未成年會員與交易相對人或 其他第三人,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所發生之糾紛,8591概不負 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需自行負完全的行為能力責任。當 您使用或繼續使用8591時,即視為您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其後 續之修改或變更。」(見本院卷第86頁),觀諸前揭約定條 款之文義,僅係重申會員年紀若未滿20歲,則在上開網站與



他人為交易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核與民法第79條 規定意旨並不相違,更何況該網站亦特別註明,若年紀未滿 20歲之會員因使用網站服務而與他人發生糾紛,該網站概不 負責乙語,足見會員年紀若未滿20歲之人,縱未經其法定代 理人事前允許,亦可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而從事與他人 為交易行為,且該網站並無為交易相對人排除未滿20歲之對 象,是被告陳振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原告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陳稱:伊與 被告陳振瑋於玩線上遊戲時,常一同組隊遊戲,並以遊戲中 對話視窗及skype 網路電話聯繫,伊與被告陳振瑋有約定每 天在遊戲中組隊打寶,白天是由被告陳振瑋團隊登錄伊遊戲 帳號,代為線上打寶,伊於平日下課後,約下午5 、6 時許 ,始由伊登錄帳號玩,玩到凌晨才下線,假日則是有空閒時 間就會上線與被告陳振瑋一起打寶,被告陳振瑋有時候會在 中午打電話予伊聯絡遊戲事宜,而伊當時在學校上課,伊就 走出教室向被告陳振瑋稱現在是午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19 頁),且為到庭後之被告陳振瑋並不否認, 足見被告陳振瑋應知悉原告當時為在學學生。且原告所使用 「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會員編號48100 號,註冊姓名為「 胡月珠」,為女性姓名,而與被告陳振瑋於電話中接聽到男 性聲音有所不同,理應對原告為何使用非本人真實姓名帳號 有所警覺,縱如被告陳振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非 常確定原告有告知「胡月珠」是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亦可推知原告應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否則何須 利用已成年人姓名向「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申請帳號使用 ,是被告陳振瑋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況本院再審酌民法第79條其立法目的,顯在保護未成年人智 慮仍非甚周,故要求未成年人於契約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而被告陳振瑋身為交易相對人, 且係以從事銷售虛擬寶物及代練功提升角色等級為業務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遊戲玩家多有未成年人乙情,並非難已知悉 ,是對未成年人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應詳為探求、評 估及仔細查證,詎對於上情均未能查知,誠屬難能想像。兩 者權衡,應以未成年人較值保護。且查,本件原告並無民法 第83條使用詐術之情形,則按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約定之 買賣契約即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又本件復無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事後承認,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之 承認之情形,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振瑋應返還前已給付45萬3,000 元(計算式:10 萬8,000 元+34萬5,000 元=45萬3,000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振瑋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為戳破被告陳振瑋不實謊 言,須四處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並常請假北上開庭,造成 身心俱疲、精神耗弱,亦因此耽誤學業,請求被告陳振瑋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 萬7,000 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 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惟原告並未因本件買賣契約而 受有人格權侵害,即難遽認原告已舉證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 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王曉雯是否應與被告陳振瑋負連帶返還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曉雯就 被告陳振瑋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並無明示同意 與被告陳振瑋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陳振瑋 就從事線上遊戲之交易過程,被告王曉雯亦不曾經手,是被 告王曉雯辯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振瑋交易過程均不知悉等 語,似非全然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曉雯應負連帶返還責 任,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瑋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陳振瑋敗訴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振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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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