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朱禹柔
被 告 楊健福
簡和桂
葉紹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治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健福、簡和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健福、簡和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健福、簡和桂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健福、簡和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楊健福、 簡和桂、葉治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51 元 ,及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㈡被告葉治洪、 葉紹均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103 年4 月9 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葉紹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103 年4 月2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第㈠、㈢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楊健福、簡和桂、葉 治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28 元,及自93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 分之1 之違約金;被告葉紹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4 月2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係基於擴張及減縮聲明 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健福前於民國90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簡和 桂、葉治洪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抵押方式向 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2001年 式中華牌LC1 .8S2DA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輛分期總價780,480 元,分為48期償付,並簽訂系 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由被告楊健福、簡和桂、葉 治洪共同簽發本票1 紙以為擔保。詎被告楊健福自93年9 月 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154,128 元未清償。又被告簡和 桂、葉治洪為被告楊健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楊健福 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3 年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復被告葉治洪於103 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 與被告葉紹均,並於同年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葉治洪為上開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系爭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 健福、簡和桂、葉治洪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28 元,及自9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葉治洪、葉紹均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103 年 4 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葉治洪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4 月2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葉治洪、葉紹均則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葉治洪」 之簽名,非被告葉治洪所簽或其所授權他人簽具,亦未於其 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健福、簡和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健福前於民國90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簡和桂 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由被告楊健
福、簡和桂共同簽發本票1 紙以為擔保。詎被告楊健福自93 年9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154,128 元未清償;嗣被 告葉治洪於103 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葉 紹均,並於同年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帳卡明細清冊、 費用明細查詢、繳款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執六字第2975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楊健福、簡和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而到場之被告 葉治洪、葉紹亦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楊 健福、簡和桂給付本金154,128 元及自93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自93年9 月27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惟參 酌原告因被告楊健福、簡和桂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 之週年利率已逾2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健福、簡和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治洪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被告楊健福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葉治洪於10 3 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葉紹均,並於同 年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葉治洪為上開行為後,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上 「葉治洪」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葉治洪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具 ?⒉被告葉治洪、葉紹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治洪為被告楊健福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乙情,為被告葉治洪、葉紹均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葉治洪」之簽名為真正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將「葉治洪」名義簽名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原件 (下稱甲類文件),與被告葉治洪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書 寫姓名之筆跡及留存於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申請書原本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之88年6 月20日離婚協議書、民事委任 狀、103 年10月22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筆錄及答辯狀等筆跡 原件(下稱乙類文件),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鑑定 結果為:「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4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經本院以肉眼判斷,甲類 文件簽名尚屬一致,故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應可認 為係同一人所簽。又乙類文件之簽名亦無明顯不同,故乙類 文件應均係由被告葉治洪所親簽無訛。然復核以本件原告所 持系爭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調解委 員調解單上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果發現,兩 者簽名式樣、筆順均不符,尤其是「葉」字中下半部「木」 字筆劃連貫及收筆方式不同,而「洪」字中的「水」、「共 」字筆畫銜接方式亦不相同,職是系爭契約書是否由被告葉 治洪所親簽,顯屬有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 決。
⒊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書上「葉治洪」之簽名為真正,已 如上述,故難認被告葉治洪與原告間有保證契約存在,是被 告葉治洪、葉紹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能,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健福、簡和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楊健福 、簡和桂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楊 健福、簡和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桃園市│新屋區 │番婆坟│0000-0000 │田│ 1077 │16分之1 │
│ │ │ │ │ │ │ │ │
├─┼───┼────┼───┼──────┼─┼─────┼────┤
│2 │桃園市│新屋區 │番婆坟│0000-0000 │田│ 1467 │16分之1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