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邦林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劉邦榮
劉邦樹
傅金菊
劉宗銘
劉邦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兩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邦林、與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宗銘、劉邦華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邦林、與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宗銘、劉邦華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