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2年度,14號
CLEV,102,壢保險簡,1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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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頤仁
      陳育煥
      張語蓁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施宣旭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榮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變更 為吳明洋,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 頁);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於102 年9 月17 日由蔡境庭變更為黃安樂,被告勁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節 ,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4頁、第35至39頁),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公司)所有之6270-XX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



源遠街3 號內時,因被告公司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車輛因火勢延燒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額496,500 元予聯邦公司,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系爭火 災係發生於被告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而 起火原因係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而發生火災,然被告公司本 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 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 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 此,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公司自有過失甚明,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本案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業已 認定本案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 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調查結果,尚無法確認本案火災之 起火原因,是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公司在上址 之廠房東側處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發生系爭火災 ,火勢延燒至兩旁,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業據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存放化學易燃物質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而燒毀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因被告等未負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 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 成,而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起火原因研 判,已分別排除外人入侵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 引火及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 頁),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略以:「 1.被告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2.被告公司廠內 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3.採樣 在被告公司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 及SHIMADZU GCMS-2010+鑑析,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4.採樣在 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5.採 樣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 ADZU GCMS-2010+ 鑑析,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 基苯等成份;6.採樣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以頂 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檢出丙酮 、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7.採樣在東側 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8.採樣在休 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 CMS-2010+ 鑑析,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 苯等成份;9.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 異丙醇(IPA )廢液閃火點為29.0℃,60% 異丙醇(IPA )廢液閃火點 為29.2℃,95% 丙醇(ACT )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 苯廢液閃火點28.0℃;10. 依據訴外人吳清譚談話陳述: 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 異丙醇及甲苯;11. 依據訴外人黃崇軒談話陳述:被告勁 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向電子 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 異丙醇、丙醇,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在工廠載運回來 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 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 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做為熱 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 噸桶槽進行回 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 P臥槽中,被告勁 錸公司員工於晚間8 時30分前均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



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 位外 勞只做場地整理,據公司同事吳清譚、蘇清雲表示7 日蒸 餾設備未開機,53加侖桶內主要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 分為碳化矽和二乙二醇(DEG ),最初由外面運回之53加 侖桶內裝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 侖桶內僅剩下泥狀碳化矽。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 桶運出交給客戶,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5 月要求 將內含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全數運回公司2 廠堆放,數 量約有5000桶,另外,公司2 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 數量大概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大約存放2 年。當 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 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 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 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 災發生當天,廠內之臥槽是空的,1 噸桶僅有少量成品( 約1 噸異丙醇及丙醇)放置,大部分是空桶等語。查現場 臥槽材質為FRP ,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 漏之可能性;12. 被告呂秋育陳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 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 切削油),另有丙醇及異丙醇各1 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將上述物品全部撤回,被告公司 在100 年1 月間開始清運,約清運5000桶回被告公司存放 ,100 年3 月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才准許停止清運,被告 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8 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存放產品,平 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詞。查現場 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 恐造成鐵桶鏽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綜合上情後 認係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惟佐以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暨鑑定人顏伯任於104 年 6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 證稱:本案並非由我一個人判定,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 並請警察大學的教授指導,最後由我負責統整資料、檢驗 出來的化學物質,經我們調閱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可以顯 現出這些物質都是屬於易燃物質、我們先以排除的方式排 除不可能的發火源,就現場的化學物質部分,因為我們沒 辦法確認化學物質在火災前的混合狀況,所以沒有辦法明 確指出發火源是哪種化學物質、無法判定是何種化學物質 引火、表列的10種化學物質(即系爭鑑定書第112 頁), 不是自燃性物質,必須要有火源才會起火燃燒,因為化學 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入侵引火,現場存放有



50加侖鐵桶,據訴外人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 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 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不是純的物 質狀態,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 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 ,所以我們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 成這次火災。但是因為上面這些狀況無法肯認是哪一種, 所以最後結論才會下是因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我們有去 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去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 火燃燒的狀況,泥狀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 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這 是我們向其他業界得知的研究結果,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 定被告公司現場這些泥狀碳化矽跟其他業界所稱的研究樣 品完全一致,所以無法判定就是這些泥狀碳化矽所引起的 、現場的泥狀碳化矽有無雜質,所含的雜質是何種雜質, 濃度多少,因當時沒有檢驗,所以無法確定、我們也無法 確認是丙酮露天存放所引起等節,有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7至111 頁),復參酌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陳 火炎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公共危 險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系爭鑑定書第112 頁【即本院 卷一第127 頁】)那些東西(即指上述3.至8.之採樣物) 都容易引發火災,但這些物質我看不出來有自發火性物質 ,而所謂自然發火,表示東西氧化,氧化有兩個條件,一 個是本質上容易氧化,例如黃磷,另外一種是跟氧結合化 學反應後,釋出溫度,慢慢累積溫度,就會燃燒。但剛才 我看的物質,沒有上述兩種狀況,這些物質以我的判斷, 一定要有外來的火源或電氣接觸,才能夠引火,本案的物 質應該不會因為混合後產生自燃,但是需要相關實驗確認 。縱然有因為容器腐蝕而液體外洩之情況,然本案物質的 燃點都要幾百度,單純的陽光照射,除非有聚光的效果, 否則要超過幾百度是有困難的,且本案起火時間在凌晨1 時,應該不會有白天已經起火,到凌晨始發現之情況乙節 ,亦有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7 月 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綜此,由 顏伯任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泥狀碳化性雖有因含雜質而 自燃之可能,然化學反應牽涉的條件眾多,且本案並未對 被告公司現場所存放之泥狀碳化矽採樣以科學鑑驗之方式 確認被告公司所存放之泥狀碳化矽會有因含雜質產生氧化 而自燃,進而成為本件之外來火源之可能;復依陳火炎



揭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本案現場所採集到的化學物質,雖具 易燃性,然均非自燃性之化學物質,亦無與其他化學物質 混合而自燃或因液體外洩而自燃之情況,是系爭鑑定書僅 表示可能為化學物質因素所引火,然並無證據可證係因被 告公司存放之化學物質自燃所引起,系爭鑑定書並未對究 係何種火源所引火做出判斷,自難僅以系爭報告認係被告 公司所存放之化學物質所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遽認被告公 司有過失。
(三)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草漯分隊於100 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 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 年3 月 2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 二大隊草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 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 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 類及數量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 ,足見勁錸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 該廠區內不論是消防安全設備、危險物品之存放方式等項 目,均經桃園市消防局之檢查合格,益徵被告公司並無疏 未注意工廠內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而導致本案火 災之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尚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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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