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4年度,113號
SJEV,104,重聲,1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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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哲源
相 對 人 陳秋益
相 對 人 陳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秋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秋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秋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秋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簡字第8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秋益負 擔二十分之二,相對人陳秋遠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24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判決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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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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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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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3,200元由 │
│ │ │相對人陳秋益負擔2/20,│
│ │ │相對人陳秋遠負擔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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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陳秋益應負擔為32│
│ │ │0元(計算式:3,200元×│
│ │ │2/20=320元)。 │
│ │ │相對人陳秋遠負擔為480 │
│ │ │元(計算式:3,200元×3│
│合計 │ 3,200元 │ /20=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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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