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盧志和
被 告 陳阿桂
訴訟代理人 林承緯
訴訟代理人 呂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增建部分、第五層面積五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面 積58.1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公告特別變賣程序,應買 人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具狀表示應買,經原告於103年12 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390,000元聲明應買,並於104年4 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5 樓增建房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4日新北 院清102 司執凌119986字第0222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 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第 五層面積58.17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吳錚(原 名吳龍發)、吳林寶玉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4樓及5樓增建部分,而將系爭4 樓房屋登記在訴外人張婷 婷(原名張俊儀,更名為張柏霖,再更名為張婷婷)名下, 嗣張婷婷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趙雪影,趙雪影購買後,其 住在系爭4樓房屋,張婷婷仍住在系爭5樓房屋,後來趙雪影 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將其買回,並由被告居住在系爭4 樓房屋,張婷婷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經其向 本院執行處應買系爭5 樓增建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4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凌119986字第02 22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1998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5 樓 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 諸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所 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 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而不 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 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從而,因強制執行而拍定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除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得對之主張 其權利,或真正權利人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其權利外,任何 人不得對該拍定人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效(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經拍定而取得系爭5 樓增建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4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凌119986字 第0222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98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系爭5樓增建房屋「所有權」。 被告雖辯稱: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5 樓房屋云云,然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 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而系爭5 樓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縱如被告所辯,被告亦無法自訴外人處取 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自前手僅係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 事實上之處分權究非所有權、非物權,自不得對任何人主張 之,原告既已自執行法院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 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系爭5 樓房屋為債務 人吳錚(原名吳龍發)、吳林寶玉所有而為執行,被告亦不 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系爭5 樓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 執行法院亦已拍定,原告仍因此取得所有權,對被告而言, 被告為無權占有,是被告自無從以其事實上處分權對抗所有 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主張原告取得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為 無效,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 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即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而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之事實,
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 照)。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依民法第942條規定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以如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遷讓返 還所有物,即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 可資參考。查,系爭5 樓房屋現雖由訴外人張婷婷占有使用 中,然系爭房屋前於90年間由被告(或張婷婷)購買,並登 記張婷婷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張婷婷於96年6月21日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趙雪影,並變更登記系爭4 樓房屋 所有權人為趙雪影,後於98年8 月10日再由被告自訴外人趙 雪影處購買系爭4樓房屋,並變更登記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為被告,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佐,是以,張婷婷雖現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被告現居 住於系爭4 樓房屋,然被告自訴外人趙雪影處於購買系爭房 屋時,一併取得系爭5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將同 意張婷婷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張婷婷為被告長女,戶籍與 被告為同一戶籍,是認張婷婷而為被告之占用輔助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認被告仍為系爭5 樓房屋之占有人。是以,原 告現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5樓房 屋,已如上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第五層面積58.17 平方公尺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第 五層面積58.17 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