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822號
SJEV,104,重簡,82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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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游紘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 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使用其拍攝之影片,並後製上傳至公開網站詆毀侵害 原告名譽,復公開揭露含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而侵害原告肖 像權、隱私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 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上開網站上 之後製影片,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被告辯稱其 居住地與上網地點均在宜蘭市,宜蘭應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尚非足取,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某時許,將當日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攝經被告攔檢之經過(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 YOUTUBE」網站上,前開過程經原告拍攝後,非原告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之,惟被告未經伊同意,逕自上開網站擷 取系爭影片而使用之,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對系 爭影片所享有之財產上權利,並同時獲取不法利益,嗣被告 進而將系爭影片,加註字幕「段章取義之有錢真好」、「擋 我者死因為我就是有錢」、「帶槍都被嗆民眾不就被拖下海 海扁」、「當事人HIGH仔改裝車標準配備」等文字(下稱系



爭後製影片),並於同年3月27日上傳至前開網站,供不特定 人閱覽,已貶損伊名譽權,復將該後製影片及當日攔查之錄 影畫面(下稱系爭攔查影片)於102年3月31日交付記者並接受 採訪,經中天新聞播報而遭公開,系爭攔查影片包含伊於當 日遭盤查所出示之行照、駕照及個人臉部特寫畫面,已侵害 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被告逾越取 得伊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疇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已將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 UBE」網站,系爭影片既已合法公開,被告使用自與善良風 俗無違。又系爭影片業經上網,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真實 ,被告以「段章取義之有錢真好」、「擋我者死因為我就是 有錢」、「帶槍都被嗆民眾不就被拖下海海扁」、「當事人 HIGH仔改裝車標準配備」等文字之加註,純屬個人主觀評斷 ,該當合理評論之範疇。況原告於同年月28日接受蘋果日報 記者採訪時將其車號等個人資料告知記者,是原告自主將個 人資料揭露於大眾,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6日某時許,將當日以行車紀錄器所拍 攝經被告攔檢之經過上傳至「YOUTUBE」網站,被告未經同 意,自上開網站擷取系爭影片,並將該影片加以重製,成為 系爭後製影片,並於同年3月27日上傳至前開網站,供不特 定人閱覽。嗣被告復將系爭後製影片及系爭攔查影片於102 年3月31日交付記者並接受採訪,上揭影片並經中天新聞播 報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訪及模特兒照片、評網商家情報網頁 畫面、新聞網路資料、被告上傳之YOUTUBE網頁翻拍畫面、 中時電子報YOUTUBE網頁翻拍畫面、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21日中法字第00000000號函、公共電視第一季收視 率報告網路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即(一)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是否為著 作?(二)被告重製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不當得 利?(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 格權?(四)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一)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是否為著作?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 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 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申言之,如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影片之拍攝內容,除自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外,僅為拍攝當下適巧通過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人、 車及道路旁之加油站、房屋等建物,檔案1分03秒時適有穿 著警用制服之員警1名即本案被告自左前方揮手示意攔檢等 情,此有卷附之系爭影片光碟1張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104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而依據系爭影片之拍攝角度 、構圖佈局可知,該畫面僅係拍攝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經 路途之實景,原告於拍攝系爭影片當時,既未見其就被拍攝 之對象、角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僅係單純攝影,實難認 為系爭影片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影片顯然 缺乏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具有財產價值云云,即屬無據,尚非 可取。
(二)被告重製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 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 的自屬不同。承前所述,系爭影片並無具有原創性,而非屬 著作,是主張權利之人依法並未享有該等權利,即不能認有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事實,是被告縱有使用系爭影片重新加註 製成系爭後製影片之行為,仍不能認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重製行為侵害 專屬其對系爭影片之使用利益云云,然系爭影片既非著作, 則被告將系爭影片重製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所為非 法所不許之重製行為,自難認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 依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並



獲得使用系爭影片之利益云云,然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是受損人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重製系爭影 片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侵害可言,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併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 1、名譽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項亦有明定。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 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 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 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 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 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 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 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 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 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 ,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 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 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 ,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 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 。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事發當日將系爭影片上傳 「YOUTUBE」網頁,標題為「馬路上警察最大最威,千萬別 像我不懂事按喇叭」,並引發網友如:「看到警察就不要 超他的車阿,這是基本的吧,有些警察就是這樣,只能說 車主自己不懂事」、「白目警察,自己危險駕駛被叭還想 耍官威」、「自由是以不侵害他人自由為自由,車主侵犯 了警察愛怎麼騎就怎麼騎的自由」、「脫掉制服!他就是平 常看的流氓!」等之評論,有YOUTUBE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及 雅虎新聞網頁轉載之民視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 告上傳系爭影片,本係認為當時未違規確遭被告臨檢,認 被告盤查不當,遂將系爭影片上傳網路,供不特定大眾點 閱評論,是雖原告遭警員攔查固屬私人事項,惟警員是否 依職權為合法盤查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可受公評並值 得監督之事。系爭後製影片提及「段章取義之有錢真好」 、「擋我者死因為我就是有錢」、「帶槍都被嗆民眾不就 被拖下海海扁」、「當事人HIGH仔改裝車標準配備」等文 字,內容僅係被告以當日攔檢過程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 人意見加以評論,以解釋上開發生過程而已,縱其用語, 稍嫌不留情面,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僅以被告發表之意見 ,即遽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況觀諸中天新聞報導上開事 件時所撥放之內容,原告行照、駕照畫面部分影像模糊, 並無法辨識原告姓名、面容等資料為何,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卷可稽,可見一般 社會大眾尚無法從系爭後製影片知悉當日發生衝突之人係 何人,故被告此舉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信系爭後製影片



中之男子即為原告,而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 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肖像權、隱私權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交付媒體其遭攔查之畫面 ,其中含原告之面容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已侵害原告肖像 權、隱私權云云。惟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 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 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皆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 重大者」,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所謂情節重大,係 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視行為人的故 意或過失的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 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是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 隱私權在內,且判斷被侵害之肖像、隱私法益情節是否情 節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 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 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 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 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 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經查,被告確有拍攝執勤攔查原告之過程,並將系爭 攔查影片交付與記者,嗣中天電視臺報導上開事件之畫面 含有原告面容、證件等畫面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諸中天新聞播報之新聞內容雖揭露原告面容、證件等影 像,惟據中天電視臺表示記者採訪被告之原始資料並未保 留,無從知悉被告交付之影片中是否確含有原告面容之資 料,亦無從確認被告交付記者之影片畫面確為被告當日攝 錄之原始畫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8月7日中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可認 中天電視台所播報之畫面是否源自於被告所提供一節,尚 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使用其 肖像或隱私之事實,是被告既無將含原告面容或證件等拍



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難謂其提供系爭攔查影片之行為 即係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 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本件縱認中天電視臺所播報之新聞內容確係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攔查影片,而使原告肖像及個人隱私資料遭對外公 開,固屬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其肖像本非為社會大眾熟知,其提供上開攔查影片之主 要使用目的係基於讓攔檢過程之事實受社會公評,並無作 為商業用途或有何利得,其情節難認重大;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 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侵害肖像權、隱私權之等人格權上損害賠償,實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 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前述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同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1日,接受中天電視臺新 聞記者專訪時,擅將錄有原告之駕照、行照影像及原告面 容等個人資料之畫面交付予採訪記者,而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交 付予採訪記者之影片確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且本件原告先 於102年3月26日某時許,將系爭影片檔上傳至「YOUTUBE」 網站,嗣被告將系爭後製影片及系爭影片於102年3月31日 交付記者並接受採訪,經中天新聞播報以致公開,已如前



述,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月28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 採訪時將其車號等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乙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足見原告早於被告接受中天記者訪問前,已自行接受 其他媒體記者採訪,並提供自身資料予媒體記者,應認中 天新聞播報原告新聞畫面係該新聞後製人員自行於網路或 先前媒體報導資料中所得知,尚無法以被告接受新聞採訪 即逕認被告有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況觀諸系爭攔查 影片畫面,其中雖出現證件之拍攝資料,部分數字或筆畫 較少之字體可資辨識,然因證件反光,無從辨識詳細內容 ;中天電視臺撥放原告行照、駕照畫面部分,影像模糊, 並無法識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照片等 資料為何,此參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 一字第10號不起訴書處分所引勘驗筆錄,即足明之,是被 告有交付系爭攔查影片予採訪記者乙節縱或屬實,然影片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等個人資料,亦非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原告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攔查影片內容既 無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將系爭攔 查影片交付記者,原告亦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影片並非著作,被告重製之行為並無侵害原 告權利及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製作系爭後製影片之內 容僅係被告以當日攔檢過程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 以評論,而被告交付予媒體其遭攔查之畫面,亦非被告原始 採訪資料,故被告上開所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 隱私權之情事,且系爭攔查影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載之 個人資料,被告提供媒體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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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