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宏公司 )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租期3年至103年7月 31日止(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在該址從事玻璃彩繪加 工業,而被告吳順福為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 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規定,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善照管系爭房屋,合先敘明。詎料,系爭建物竟於 102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五棟建 物毀損,今因被告康宏公司從事玻璃彩繪加工,建物內置有 大量加工使用之油漆顏料,被告康宏公司對於火災發生之預 防及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康 宏公司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物,顯有重 大過失致建物毀損,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44頁載明推判起火處所應較為靠近系爭建物夾層上方 中間處附近。且按第95頁照相位置示意圖所示,該處僅設有 數位印表機乙台,而該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被告康宏公司因 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自外面總電源拉接、裝設了另一個 電源箱,顯然係因此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而導致失火,被告 康宏公司確實有重大過失而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另身 為負責人及系爭房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之被告吳順福,就火 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康宏公司應與被告吳順福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系爭建物業經原告修繕完畢,花費新臺幣(下同 )2,890,750元,另因系爭建物毀損,受有租金損失410,000 元,共計3,300,750元,被告2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僅請求1,650,000元即修繕建物費用之一部分。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康宏公司部分)、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吳順福部分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康宏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均係以合法方式使用,且平 日每隔3至4個月就會請水電工來檢修、保養系爭建物,於發 生本次火災前2至3個月時間,系爭建物附近亦有火災發生, 當時政府相關單位即要求被告康宏公司須加裝消防設備,被 告康宏公司亦遵循法令加裝消防設備,而102年12月31日當 天,被告康宏公司均係正常使用系爭建物,甚且玻璃加工師 傅於晚間7時下班後就將電源關閉,被告康宏公司完全對於 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悉。且本件原告於案發之後便對被告吳 順福提起告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9152號為不起訴之認定,該不起訴書中調查多項證據後認定 :「經查,證人即康宏公司雇用之水電工許添荃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大概每1、2個月就會請伊去換燈管、做電燈,伊會 順便看看工廠的線路,印象中沒聽過被告提過廠房電路有問 題,伊曾幫被告之廠房拉過一條工業用電線,但該電線只連 接一臺機器,被告晚上不會使用該機器,所以不會有用電量 過大之問題,、、、,核與被告辯稱:該處有定期檢修,且 用電並未超過負荷等語大致相符。、、、,本件可能導致火 災發生之電氣因素為何,尚無法特定,自難徒憑本案火災係 因異常電器條件所致之客觀事實,遽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火 災之發生存有過失,而率以刑法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責相繩。」,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康宏公司使用 系爭建物期間尚委請水電工特別從事電器線路保養之工作已 善盡使用人之管理照料義務,且火災發生確切原因亦無法斷 定,要難謂被告康宏公司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 原告稱被告康宏公司欠缺管良人注意義務洵屬無據,而且原 告為求收取高額租金,搭建數間違建廠房,並特別加蓋一間 電壓變電室,以便供輸承租戶之用電需求,是否因此而致電
壓過大導致本件失火原因,亦不得而知。
(二)又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雖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然同法第434條特別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然民法中就租賃物因失火毀損時,規定須因承租 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方須賠償,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倘承 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 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出租人即不得以 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聲稱乙方( 即被告康宏公司)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物, 致建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尚未得舉證本件火災 發生係可歸責予被告康宏公司之事由所致,甚且依據租賃契 約第11條文字之文義,應係指被告康宏公司於一般情形使用 系爭建物時,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 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並未 另行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係因失火 而導致系爭建物毀損,即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來判斷被告 康宏公司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應負失火責任,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康宏公司有重大過失,對被告康宏公司請求洵屬無據。(三)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認為,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責任,若是 使用人使用房屋造成失火情形時,認為出租人向使用人請求 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責任判斷也應以重大過失責任認定,其 認為民法第434條請求權責任要件已影響民法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在租賃物失火責任上面要件判斷,故被告吳順 福部分亦應以有無違反重大過失認定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本 件被告吳順福並無違反重大過失情形。
(四)原告聲稱起火源應較為靠近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附近, 「第95頁照相位置示意圖,該處設有數位印表機乙台」,另 聲稱因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而導致失火,主張被告康宏公司 有過失云云,然並證人林淑華於原證四筆錄已清楚說明:「 在我們搬進去約半年後,因為當時有2台數位印表機,怕電 源供應量不足會導致數位印表機跳電,所以便另外再從外面 的總電源拉接,、、、約3個月前將原先放在1樓的數位印表 機移到五股中興路的工廠,放在夾層的數位印表機也準備搬 遷而未使用」,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二樓之印表機本來即故障 未曾使用過,此由機器之廠商陳錦漢先生可出庭作證,而一 樓之印表機早已搬遷,根本無任何數位印表機使用電源。甚
且新拉的電線係於一樓辦公室針對當時一樓數位印表機而拉 設並非針對置放於夾層完全未使用之數位印表機,當時數位 影印器廠商告知被告康宏公司數位印表機所需耗電量並不會 很多,被告康宏公司並無必要再向台電申請變更,但為保險 起見數位印表機廠商甚至於一樓彩色列表機旁安裝穩壓器, 顯已經過相當風險評估而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爾後102年10 月因一樓印表機機器搬遷而順勢拆除加裝電源線,此部份證 人林淑華於104年8月25日偵查程序蒞庭時亦向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當時拉線之水電工係許添荃亦已於地檢署出庭證述詳 實,其亦曾蒞庭作證詳述過程,故被告康宏公司對於此事故 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宏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建物,被告吳順福為 法定代理人,被告康宏公司因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一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被告2人雖不爭 執被告康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失火毀損,惟均否 認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被告康宏公司有重大過失?被告吳順 福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康宏公司有 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順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義務?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 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管理。」,惟按「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 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 別規定,因該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其特約亦屬有效。而觀諸上開約定文字之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 定相仿,尚難認係就承租人失火責任加重之特約,且該租約 內容,亦未有其他就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約定,則本件兩造既 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前開民法第 434條之規定,故被告康宏公司於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時,僅於具有重大過失時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 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已有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原審並未認定呂韋進對於火 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乃謂怡凡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 規定,對天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租人之受僱 人即被告吳順福就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僅具有輕過失時 ,出租人自不得以被告吳順福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2人於保管系爭建物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然為 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於 保管系爭建物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 間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參見該鑑 定書第48頁結論),復參以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承辦人員黃亭瑜到庭結證稱:「(問:貴局認為 起火點在何處?一、二樓夾層?)答:鑑定書第14頁應該是 在夾層上方中間處所位置。」、「(問:可否確切指出起火 原因?)答: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問:是 指何意思?)答:因為這地方有發現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 線及電器產品,在起火處附近有銅質導線殘骸,我們到現場 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查,根據相關人士告訴我們內部空間及 擺設,他們說二樓夾層起火點附近有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 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當時採到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 無法追蹤接續源頭。」、「(問:能否推斷數位印表機與本 件火災有關?)答:數位印表機靠東側位置,並不是起火處 完整涵蓋範圍,起火位置在中間處所,93頁證物一圓圈位置 就是銅質導線殘骸位置,當時數位印表機也已燒燬。」、「
(問;請解釋何謂熱熔痕。)答:電線可能因為某些異常狀 況發生短路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熔融情形,就 會形成熱熔痕痕跡。」、「(問:何種起火狀態或原因會造 成熱熔痕的現象?)答:原因如上。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 如纏繞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 (問:另接一電源箱與本件火災有無關聯性?)答:先確認 起火處,再尋找火源來源,但另一電源箱配置在一樓東北處 ,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線有另外拉接,我 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證物一)因為已經斷裂,不曉得它連 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無法從現 存跡證說明。」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 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 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不惟已係最 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 ,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爰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 依據,而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至被告康宏公司為因應夾層之數位印表機而自行自外面 總電源拉接、裝設了另一個電源箱,因此拉接電源線是否為 本件失火之原因,即無從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是電氣 條件造成失火有可能是老鼠咬的,證人林淑華於作證時稱: 「工廠內部老鼠多,曾經把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咬破致致毀損 」等語(參見上開鑑定書13頁),故被告吳順福就工廠管理 為有過失造成失火云云,然為被告吳順福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吳順福 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是否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一節,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保管系爭建物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 失,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被告2人保管 系爭建物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主張 為真實,即無從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康宏公司 部分)、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吳順福部分),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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