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俊寧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威至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6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71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等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 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 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
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二、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7142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 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 果,原告當庭簽名之字跡與於起訴狀之簽名外觀相同,而與 本票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不相同,應 非同一人所書寫(參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